案例9:任某訴陵縣公安局不履行保護人身、財產權法定職責案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任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陵縣公安局

  【案情】任某的房屋在陵縣人民政府陵政征決字(2013)001號房屋征收決定的征收范圍內,任某一直未與陵縣人民政府達成拆遷補償協議。2014年1月26日21時許,任某及其他四人的房屋遭到不明身份人員拆除,任某的委托代理人許某及其他被拆遷戶等人曾先后向陵縣公安局報警。陵縣公安局接警后,指令陵城鎮派出所到現場進行處置。陵城鎮派出所民警到達現場后,執法過程中遭到眾多不明身份人員阻撓,民警被打傷,警車遭到破壞,出警的幾名民警以維修警車為由離開現場,并將現場情況向陵縣公安局匯報。后許某等人再次報案,但陵縣公安局未及時組織民警再次出警。2014年1月27日,陵縣公安局繼續進行了調查取證,但案件并未取得實質性進展。任某不服,訴至法院。

  【裁判】陵縣公安局對許某等人的再次報警沒有進行有效及時救助,屬于未能完全盡到法定職責。遂判決確認陵縣公安局未能完全盡到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職責的行為違法。

  案例10:龍福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陽信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案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龍福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陽信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原審第三人:吳某

  【案情】吳某與谷某均系原告龍福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2012年1月5日早下班后,因谷某去朋友家,讓吳某順路搭乘其駕駛的貨車回家,晚上同樣坐谷某的車一起回公司上班,吳某將交通工具放置在公司。吳某當晚的上班時間為晚12時,谷某當晚的上班時間為晚8時。當天下午二人返回途中先到了谷某住處,后又返回公司上班。晚7時30分左右,當車輛行駛至陽信縣河東一路與勞陽路交叉路口路段時,與另一車輛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吳某受傷。陽信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谷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吳某不承擔事故責任。吳某向被告陽信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被告認定吳某搭乘同事車輛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傷害為工傷。龍福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裁判】陽信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關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規定,認定吳某所受傷害為工傷,并無不當。遂判決維持陽信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