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山東發布第四季度“民告官”十件典型案例

  29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第四季度全省十件典型行政案例。行政案件被很多人俗稱為“民告官”,記者梳理發現,這十件典型案例有行政不作為案、行政處罰案、工傷認定案等,各不相同,而且,十件典型案例中,有七件作出了不利于被告行政單位的判決。

  案例1 楊某某訴山東省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審查告知案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省人民政府

  [案情]楊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濟南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濟征公告[2014]60號)涉及楊某某及配偶的房屋拆遷補償,楊某某認為該公告依據的魯價費發[2008]178號《關于濟南等三市調整征地地面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標準的批復》(以下簡稱178號批復)違法,于2014年2月25日依據《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向山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審查申請。山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于2014年4月1日作出魯府法備告字[2014]2號《規范性文件審查結果告知書》,確認178號批復合法有效。楊某某認為山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的審查行為認定事實不清,處理結果錯誤,故起訴山東省人民政府,請求依法判決撤銷魯府法備告字[2014]2號《規范性文件審查結果告知書》。

  [裁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山東省人民政府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處理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楊某某以規范性文件及山東省人民政府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結果對其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系對法律的誤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裁定駁回楊某某的起訴。

   案例2 濟南南郊賓館汽車修理廠訴濟南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復議案

  上訴人(原審原告):濟南南郊賓館汽車修理廠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濟南市人民政府

  [案情]濟南南郊賓館汽車修理廠(以下簡稱汽修廠)向濟南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關于劉某某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的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濟勞鑒字(2015)12號不予受理通知,汽修廠不服,向濟南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濟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濟政復不受字(2015)2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為汽修廠以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未受理其提出的關于劉某某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申請為由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相關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決定不予受理。汽修廠不服,以復議機關濟南市人民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不予受理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申請行為應當屬于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判決撤銷濟南市人民政府濟政復不受字(2015)2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判令濟南市人民政府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案例3 占某某訴廣饒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房屋征收補償行政協議案

  原告:占某某

  被告:廣饒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

  [案情]因廣饒縣孫武路以東傅家路以北化肥廠片區改造工程需要,廣饒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以下簡稱住建局)需拆除占某某位于孫武路東側范圍內的房屋附屬設施。雙方于2013年9月20日簽訂了《征收補償協議書》,約定:甲方住建局需拆除乙方占某某所有的裝飾裝修等附屬物;補償形式為一次性貨幣補償,補償金額為人民幣70160元。2013年9月20日,住建局將占某某房屋裝飾裝修等附屬物拆除,但至今未按照約定支付占某某征收補償款。

  [裁判]廣饒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征收補償協議系住建局為實現其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范圍內與占某某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有效協議,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在訂立、履行征收補償協議過程中,住建局作為行政機關,雖然享有單方面的行政優益權,但該優益權應當進行必要的限制。占某某依約履行義務后,住建局應依約向占某某支付征收補償款,故判令住建局繼續履行協議,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占某某支付征收補償款70160元。

   案例4 王某某與日照市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局文化市場綜合執法行政強制案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日照市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局

  [案情]2012年10月23日,日照市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局(以下簡稱市文化執法局)執法人員對王某某經營的新城電子通訊超市進行檢查時,發現王某某經營的場所內擺放有衛星電視地面接收設施及配件,有的正在使用,有的正在出售。執法人員經過初步詢問調查,認為王某某涉嫌非法銷售、安裝、使用衛星電視地面接收設施,隨即對涉案物品:衛星天線3面,衛星接收機3臺,高頻頭5個作為證據予以先行登記保存,保存于市文化執法局,并當場出具現場檢查筆錄和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清單交付王某某。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清單除列明登記保存的物品外,還載明:“因涉嫌銷售衛星電視接收設施一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對你(單位)的下列證據予以先行登記”。同日,市文化執法局對王某某涉嫌非法銷售、安裝、使用衛星電視地面接收設施的案件制作(日)文案立字[2012]第078號立案審批表、(日)文保審字[2012]第078號證據先行登記保存審批表、涉案物品處理審批表等手續。同年10月24日,市文化執法局將現場檢查筆錄、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清單及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一并移送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日接收。王某某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確認市文化執法局的扣押強制行為違法,并要求返還扣押物品。

  [裁判]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市文化執法局的主要職責之一是組織全市治理文化市場專項行動,負責查處擅自安裝和使用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的行為,故其有權組織對涉嫌非法銷售、安裝、使用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涉案證據有權進行證據先行登記保存,因此,市文化執法局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市文化執法局對涉案物品作為證據予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當場制作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清單交付王某某,市文化執法局該行為系其在執法過程中為防止證據損毀而采取的一種取證手段,其最終目的系為后續的行政處罰提供證據保障,其只是行政處罰這一具體行政行為中的一個環節,不構成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故裁定駁回王某某的起訴。

   案例5 王某某訴安丘市公安局治安行政處罰案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丘市公安局

  原審第三人:欒某某、付某某、胡某某

  [案情]2014年1月7日19時許,因廣場舞噪音問題,王某某酒后與欒某某等人發生爭執, 期間王某某上前摔打胡某某的電動車并打了欒某某的左耳朵一拳,后王某某到付某某的診所內摔壞診所辦公桌上一個計算器。2014年1月7日安丘市公安局接到欒某某報案后立即立案,2月6日呈請延長辦案期限一個月。2014年2月24日鑒定機構出具欒某某傷情為輕微傷的鑒定意見書,安丘市公安局分別于2月27 日、3月6日向王某某、欒某某送達該鑒定意見書。2014年8月12日安丘市公安局作出安公(汶)行罰決字[2014]0006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王某某處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12月19日安丘市公安局向王某某送達該處罰決定書。王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安丘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尋釁滋事是指行為人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哄搗亂,無理取鬧,無故毆打他人,任意毀損公私財物,橫行霸道,破壞公關秩序等行為。王某某涉案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涉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對王某某的處罰適當,并未增加王某某的額外負擔、損害王某某的合法權利,如撤銷該處罰決定有損行政法治秩序,故判決確認安丘市公安局程序違法,但不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書。

   案例6 張慶某訴平陰縣公安局行政不作為案

  原告:張慶某

  被告:平陰縣公安局

  第三人:張立某

  [案情]2014年8月11日,張慶某駕駛其所有的魯AWA875號車拉載其岳母趙某某去張立某處調解家庭糾紛。因家庭糾紛未能調解達成一致,張立某將張慶某的車輛扣留并將該車輪卸掉兩個。張慶某此后便多次打電話報警或通過12345熱線報警,平陰縣公安局接到報警后遂派員前往警情發生地,對案情進行了解,后告知張慶某,案件屬家庭矛盾糾紛,可以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解決糾紛,但未就第三人扣留張慶某車輛并將兩個車輪卸掉的行為性質作出認定及處理。張慶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平陰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平陰縣公安局負有“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張立某強行扣留張慶某車輛的行為,侵犯了張慶某的財產權。張慶某無力制止不法行為的侵害,只能求助于公安機關,而通過法律化解矛盾,是健康、有序的社會解決糾紛的基本手段。本案張慶某的岳父母家與張立某家之間存在家庭糾紛,張慶某與張立某并無家庭糾紛存在,平陰縣公安局以該糾紛屬家庭矛盾糾紛不予處理,屬認定事實不清。張立某的行為擾亂了張慶某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平陰縣公安局以張慶某與張立某之間存在家庭糾紛為由,對張立某的扣車行為不作處理,實際上是鼓勵張立某通過私力救濟的方式解決矛盾。因此,平陰縣公安局對張立某的扣車行為不作處理,屬于不履行保護公民財產權法定職責的不作為行為,故判決平陰縣公安局于本判決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對張慶某的報案作出處理。

   案例7 日照匯豐電子有限公司訴日照市知識產權局行政處理決定案

  上訴人(原審原告):日照匯豐電子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日照市知識產權局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日照旭日電子有限公司

  [案情]日照旭日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日公司)享有涉案的“一種框架帶及用于生產石英諧振器基座支架片加工焊接方法”發明專利獨占實施許可權。旭日公司發現日照匯豐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有實施侵犯上述專利權行為,于2011年5月向日照市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日照知產局)提出申請,請求處理該專利權侵權糾紛。日照知產局立案審理后,認定被控方法與涉案專利權技術方案等同,落入該專利權保護范圍,遂作出日知法處字[2012] 7號專利糾紛處理決定,責令匯豐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涉案發明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匯豐公司對該決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匯豐公司的被控侵權技術相比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兩者存在區別,但實質上兩者的手段是基本相同的,均能產生減少浪費、提高單位面積利用率的技術效果,而且對所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說,系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聯想到的技術方法,或屬于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明顯排除的技術方案,符合關于等同特征的要求,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日照知產局認定匯豐公司侵權并無不當。匯豐公司雖主張系從專利權人處購買的涉案相關產品,但無證據支持,且涉案許可合同為獨占許可,獨占許可期間即使專利權人本人亦無法在有效轉讓期內再使用該專利方法,更無法默許匯豐公司使用該方法。故對匯豐公司該項主張不應支持。遂判決駁回了匯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例8 李某某訴昌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昌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濰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

  [案情]曹某某系濰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公司)職工,李某某系曹某某之妻。2013年4月17日曹某某在平安公司工作時,突發腦出血倒地,入濰坊市中醫院治療。濰坊市中醫院證明,曹某某因突發意識不清半小時入院,顱腦CT顯示右側腦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曹某某術后病情危重,于2013年4月17日無自主呼吸,雙側瞳孔散大,處于腦死亡狀態,已無生存希望,但應家屬要求繼續維持治療。因曹某某已腦死亡,沒有生存希望,2013 年4月25日,院方與家屬協商一致后,家屬同意放棄治療,同日21:20分,曹某某被醫院宣布臨床死亡。平安公司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昌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人社局)最終以曹某某臨床死亡時間超過法定48小時為由作出昌人工傷認字[2014]092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曹某某不予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李某某、平安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昌邑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目前我國法律未對死亡判定標準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人社局作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曹某某送醫當天是否已腦死亡進行調查核實,以確定曹某某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視同工傷的情形,其以臨床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為由作出不傷認定結論,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且對法律的理解和適用不當,依法應予撤銷。故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昌人工傷認字[2014]092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判令人社局于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案例9 趙某某訴淄博市淄川區社會勞動保險事業分處社會保險費征繳決定案

  原告:趙某某

  被告:淄博市淄川區社會勞動保險事業分處

  第三人:淄博正光電力器材有限公司

  [案情]2014年6月19日,淄博市淄川區社會勞動保險事業分處(以下簡稱淄川社保分處)作出川社險責字[2014]第08號責令限期繳納社會保險費通知書,向淄博正光電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光公司)征繳社會保險費本金24 478.28元(單位:17 972.56元,個人:6 505.72元);利息4 055.80元;滯納金:29 720.20元,合計58 254.20元。2014年6月23日正光公司繳納社保費17 972.56元。2014年6月19日,淄川社保分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八十六條的規定作出川社險繳字[2014]第3號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通知書,向趙某某征繳社會保險費6505.72元。2014年6月23日趙某某繳納社保費6 505.72元。趙某某認為淄川社保分處征收其社會保險費行政程序違法,要求撤銷淄川社保分處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川社險繳字[2014]第3號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通知書,退還社會保險費。

  [裁判]淄川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淄川社保分處向趙某某作出川社險繳字[2014]第3號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通知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該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通知依法應當予以撤銷。淄川社保分處根據該通知要求向趙某某征收6 505.72元社會保險費失去依據,應當予以退還。

  案例10 陳某某等訴利津縣工傷保險事業處不履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法定職責案

  原告:陳某某等

  被告:利津縣工傷保險事業處

  第三人:利津縣第八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案情]寇某某系利津縣第八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利津八建)的職工、陳某某之妻,2013年9月15日19時20分許,寇某某在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利津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寇某某為工傷。2013年6月19日利津八建為職工(含寇某某)繳納了1-6月份的工傷保險費,2013年10月8日為職工(含寇某某)繳納了7-9月份的工傷保險費。利津縣社會勞動保險事業處對以上兩次繳費均未收取滯納金。陳某某等多次要求利津縣工傷保險事業處履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職責,但利津縣工傷保險事業處以寇某某發生事故時已經欠繳工傷保險費,與利津縣工傷保險事業處不存在工傷保險關系為由拒絕支付。陳某某等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利津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月為職工足額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逾期繳納須依法加收滯納金。本案中,利津縣工傷保險事業處拒絕支付寇某某的工傷保險待遇,理由不當,證據不足,故判決撤銷利津縣工傷保險事業處作出的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決定并責令其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新聞來源:中國山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