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勞動能力、無固定收入、依靠近親屬生活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認定條件的成年未婚重度殘疾人,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滿三年的生活困難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以個人名義單獨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非農業和農業戶口混合的家庭,在城鎮居住的,可以申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取消非農業和農業戶口劃分的地區,戶籍所在地為城鎮且實際居住滿三年、無承包土地、不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在居住地穩定就業的外來轉移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員均在居住地連續繳納社會保險滿三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九條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與家庭成員人均收入的差額計算;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困難程度不同給予分類施保,適當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數額。
第二十條最低生活保障金實行縣(市、區)統籌、按月發放,通過金融機構直接發放到戶。
對行動不便或者無行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幫助其采取協議委托、上門服務等方式發放。
第二十一條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實行動態管理。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進行定期復核。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停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姓名、保障金額等情況,在其申請地的村、社區長期公示。
第三章特困人員供養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特困人員供養制度,對同時符合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難人員,由特困人員供養機構給予供養。
第二十四條特困人員供養標準,由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不得低于城鄉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一)提供吃、穿、住、用等基本生活條件;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辦理喪葬事宜。
特困人員供養與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不得交叉重復。
第二十五條特困人員供養機構,是指政府舉辦的社會福利院(中心)、兒童福利院和敬老院。
特困人員供養機構應當具備必需的食宿、護理等條件,優先接收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和重度殘疾人。政府舉辦的殘疾人康復治療中心應當為符合條件的特困供養人員免費提供康復治療。
鼓勵有條件的縣(市、區)舉辦區域性中心敬老院,優化資源配置,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第二十六條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完善管理制度,加大資金投入,改善供養條件,維持特困人員供養機構正常運轉。
特困人員供養機構在滿足特困人員供養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閑置資源面向社會提供服務。
對患有精神病、傳染病的特困供養人員,由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送往當地專業醫療機構予以治療,病情穩定后,由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妥善安置供養。
第二十七條特困供養人員的動產、房屋等私有財產和土地承包經營等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其以放棄以上權利作為享受特困人員供養的條件。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辦民營、購買服務、協議委托等運作方式,利用具備資質和條件的社會機構為特困供養人員提供服務,并定期檢查和考核評估其供養效果。
第二十九條特困供養人員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養條件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準后,終止供養。
第四章受災人員救助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制度,對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人員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災害救助實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
省減災委員會為省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領導全省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協調開展重大自然災害救助活動,配合國家減災委員會協調開展特別重大和重大自然災害救助活動。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保障自然災害發生后救助物資的緊急供應。
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點。
第三十二條自然災害發生后,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緊急疏散、轉移、安置受災人員,及時為受災人員提供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視情對受災人員開展心理撫慰,做好遇難人員善后事宜。
第三十三條災情穩定后,受災地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評估、核定并發布自然災害損失狀況。
第三十四條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住房損毀嚴重的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對因災房屋倒塌或者嚴重損壞無房可住、無生活來源、無自救能力的受災人員,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給予一定時期的過渡性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五條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后,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研究制訂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對恢復重建確有困難的家庭予以重點幫扶。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及時核實本行政區域內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并給予資金、物資等救助。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為受災人員重建、修繕因災損毀的住房提供技術支持。
第三十六條自然災害發生后的當年冬寒、次年春荒,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口糧、衣被、住所、醫療、取暖等基本生活救助。
受災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每年十月底前統計、評估本行政區域受災人員當年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難和需求,核實救助對象,編制工作臺賬,制定救助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醫療救助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制度,多渠道籌集醫療救助資金,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供養人員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醫療救助對象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第三十八條醫療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參保費用資助,即對醫療救助對象參加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醫療救助資金等給予補貼;
(二)住院費用補助,即醫療救助對象患病住院的,其醫療費用經醫療保險報銷、醫療機構減免和社會捐助后,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政策規定的醫療費用,給予一定比例救助,因特殊情況未能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個人住院費用難以承擔的,也應當予以救助;
(三)大病門診補助,即醫療救助對象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病需要長期門診治療的,給予一定金額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