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八條規定:“依法具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發現環境保護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環境保護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予以查處的;(二)對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核與輻射安全許可證等環境保護許可證件或者批準文件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三)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態破壞事故,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在報告中弄虛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諉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擴大或者延誤事故處理的;(四)對依法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環境保護違法違紀案件不移送,致使違法違紀人員逃脫處分、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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