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財經訊  8月20日,中國裁判文書網發布了華勇受賄二審刑事判決書。其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賄賂28.77萬元。其中,賄送人涉及福田汽車(1.920, 0.01, 0.52%)等。

  2011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華勇在擔任青島公交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技術機務部副經理、車輛維修分公司副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共計人民幣28.77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的現金、銀行卡、購物卡等。具體如下:

  1、2011年11月至2013年8、9月,被告人華勇利用擔任青島公交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技術機務部副經理的職務便利,為青島聯合報廢汽車回收有限公司業務員薛某在收購報廢車輛業務謀取利益,先后五次收受薛某所送現金共計12.5萬元。

  2、2012年初、2014年初,被告人華勇利用擔任青島公交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技術機務部副經理的職務便利,為河北南風汽車集團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北南風公司)、新鄉市光明電器有限公司在車載配件銷售方面謀取利益,分二次收受時任上述公司銷售人員田某所送現金共計9萬元。

  2011年1月,被告人華勇利用擔任青島公交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技術機務部副經理的職務便利,為河北南風公司在車載配件銷售方面謀取利益,收受田某所送農業銀行(3.600, 0.03, 0.84%)卡一張(內有8500元)。2011年12月、2012年12月,該公司分別向上述銀行卡中存款31200元、10000元。華勇通過上述銀行卡共計收受4.97萬元。

  3、2012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華勇利用擔任青島公交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技術機務部副經理,為青島市交運報廢汽車回收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從孝在收購青島公交集團報廢車輛業務方面謀取利益,于每年春節前收受李從孝所送現金共計5000元。

  4、2012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華勇利用擔任青島公交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技術機務部副經理、車輛維修分公司副經理的職務便利,為北汽福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歐輝客車事業部營銷公司在車輛維修、協調方面謀取利益,于每年春節、中秋節前,收受該公司副總經理劉某所送購物卡共計價值9000元。

  5、2013年至2016年春節期間,被告人華勇利用擔任青島公交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技術機務部副經理、車輛維修分公司副經理的職務便利,為青島恒利德商貿有限公司在指導銷售技術難題方面謀取利益,于每年春節、中秋節前,收受該公司經理曲某所送購物卡共計價值7000元。

  2017年春節前,被告人華勇利用擔任青島公交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車輛維修分公司副經理的職務便利,為青島恒利德商貿有限公司在指導銷售技術難題方面謀取利益,收受曲某所送購物卡共計價值2000元。

  另查明,案發后,華勇家屬已代其退繳全部贓款。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案發經過、扣押清單,證人薛某、田某、曲某、劉某等人證言,銀行賬戶查詢流水,青島公交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管理制度匯編、關于下發《青島公交集團公司廢舊物資處置管理規定》的通知,報廢車輛匯表、車輛明細、營業執照、訂單、采購合同、合同簽約審批表、說明、任免文件、證明信,被告人華勇的供述、親筆供述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華勇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華勇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積極退贓,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華勇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理由是:原判罰金10萬元數額錯誤,應該在2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請求依法糾正。

  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是:1、原判罰金10萬元數額錯誤,支持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2、華勇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規定,不屬于自首;3、華勇在偵查階段供述穩定,且一審宣判之前,對起訴書指控收取田某4.97萬元沒有異議;交易代碼顯示的地點并非實際消費地點,不代表持卡人的實際消費地點,應以銀行查詢明細中的4.97萬元作為受賄數額。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華勇的申請上訴

  上訴人華勇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華勇有自首情節;2、收取田某4.97萬元農業銀行儲蓄卡,其中有28790元交易代碼顯示消費地點是在河北滄州,華勇沒有在滄州消費過,此筆受賄應該認定為20910元;3、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改判緩刑。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

  關于上訴人華勇及其辯護人所提華勇收取田某農業銀行儲蓄卡認定受賄數額應為20910元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交易代碼顯示的地點并非實際消費地點,不代表持卡人的實際消費地點,華勇收取田某農業銀行儲蓄卡具有權錢交易的受賄性質,犯罪數額應以銀行查詢4.97萬元為準。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華勇及其辯護人所提華勇構成自首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偵查機關在辦理其他案件時發現華勇犯罪線索后,由偵查人員于2017年3月8日至華勇工作單位將其抓獲到案,其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規定。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

  華勇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華勇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主刑量刑適當,但是罰金刑不妥,應予糾正。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和出庭意見正確,予以支持。關于上訴人華勇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改判緩刑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原判已經考慮華勇認罪悔罪、全部退賠等予以從輕處罰,鑒于沒有減輕處罰的法定情節,且華勇受賄次數多、受賄數額巨大,所作出的量刑并無不妥,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華勇上訴。

  二、維持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17)魯0202刑初355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華勇的定罪和主刑量刑部分,撤銷罰金刑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華勇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責任編輯:公司觀察